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伊將上開支票借給其子,不知又轉讓於原告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既已自認上開4張支票為其所簽發,足見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票據
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即不得以其
與其子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二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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