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蔡寶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
房貸利率2.08%加碼6.59%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壹
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
款本金426,03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記錄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