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自騎走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陳明所有前開重機車如何失竊之指訴⑶證人 楊傳生 於警訊時之證述⑷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