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情人谷俱樂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負責人,僱用勞工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止,以顧客給付之小費為薪資,僱用女姓勞工 王小奇 於午後六時至十二時止,在上開店內從事喝酒、伴唱之工作,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王小奇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⑶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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