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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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和平巷二十九號處所,提供六合彩賭博,分「港二星」、「港三星」、「特尾」等三種方式,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六十五倍,三星可贏得六百五十倍、特尾可贏得不詳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由乙○○贏得賭資。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四張、傳真單一張、空白登記單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簽單四張、傳真單一紙、及空白登記單等物以資佐證,且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是以前經營六合彩組頭時留下的等語,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稱:扣案物均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因有人檢舉被告家經營六合彩,我們才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來搜索到前述物品,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將簽賭單拿去撕掉,且當場還有人打電話進來說要改牌,但一聽聲音不對就將電話掛斷等語,據以推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另以本次查獲之簽賭單日期有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七月一日,倍數則為六十五倍及六百五十倍,有簽賭單扣案足證,又今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顯見該等簽賭單係今年所為,而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伊從前案判決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扣案之簽單四張是伊先生之名字,是伊先生去跟人家簽賭所用的,傳真單亦是三年前之舊單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簽單四張均係自被告乙○○住處房間內搜出一情,雖經證人即本件至現場執行搜索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丙○○、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而無疑義,然訊據被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四張簽單係其所有,並供稱簽單係其先生 張溪山 的等語,而參諸該四張扣案之簽賭單上姓名欄均分別寫有「 啟山 」、「溪山」、「山」等字樣,且經證人張溪山到庭證稱︰這四張簽單是我去年(即八十九年)向別人簽賭用的,因為有簽中彩金,所以用紅包袋裝著,簽單本來留在組頭那邊,簽中後,組頭以簽單計算所中之彩金一起算予我的,簽單上有我的名字,亦是組頭寫的,我的名字是「張溪山」,但組頭有寫錯,寫成「甲○○」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互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陳稱︰該四張簽單係自被告房間桌子抽屜內搜出,且係放在紅包袋中等語,並無違誤,且有紅包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再參照扣案日期為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署名「山」、及「溪山」之黃色簽單二紙上,均經他人將該名賭客所簽中之號碼以紅筆圈出,並同時以紅筆書寫「中三二五O」,而於扣案時放置於紅包袋中等情,顯見該二紙黃色簽單應係證人張溪山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賭六合彩,因簽中彩金各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經該名組頭結算後連同黃色簽單、彩金裝於紅包袋中(即第一聯簽單)交予證人張溪山無誤;次按,扣案之簽賭單另二紙,顏色係紅色,其上書寫「啟山」之字樣,且參諸簽單上之字跡,均係經複寫紙轉印所致,而非第一聯之簽單,互核與被告乙○○、證人張溪山所當庭書寫之字跡亦顯不相符, 有渠 等二人書寫之字樣各一份附卷可憑,則綜合上開特徵據以推論,該二紙紅色複寫簽單,應係證人張溪山向他人簽賭六合彩號碼時所留下之收據,以茲核對是否中獎無誤,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可能將自己、或自己之配偶姓名書寫錯誤,從而扣案之上開簽單,均並非被告、或證人張溪山所自行書寫者甚明,則公訴人據以認該四紙簽單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之推論,即嫌率斷。
(二)次查,本案雖尚有扣案之傳真單一紙、及空白登記表一份可資佐證,然訊據被告則供稱︰該空白登記表係以前經營六合彩所留下的等語,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確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一九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判決書一紙附卷足憑,且參諸扣案之空白登記表上並無經營六合彩相關文字、數目之記載,實難僅以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另扣案之傳真單一紙,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經其子即證人 張保順 到庭證稱︰該紙傳真單是我
二、三年前經營六合彩留下來的云云,然查,該紙傳真簽單其上確書寫有簽賭六合彩之號碼及數量,且係自被告房間內所搜出一節,業經證人丙○○、丁○○到庭結證甚詳,而該紙簽單既係以傳真紙所印製,則衡諸常情,亦無可能放置數年之久,依然字跡清晰,顯見證人張保順上開所證,係迴護其母之詞,不足為採,而被告此部份供述,亦係臨訟編造之詞,尚難採信;然該紙扣案之傳真單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則亦有可能係其先生即證人張溪山、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書寫,且本案並無於被告住處查扣任何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此亦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所出具之紀錄表中記載甚明,則該紙傳真單究係何人所有、從何而來,均尚非明確,自亦難以此證明被告乙○○有何賭博犯行。
(三)末查,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在現場搜索時,有接獲民眾簽賭六合彩之電話,然對方一聽聲音不對,就將電話掛掉了等語,然該名民眾縱使當時確要向他人簽賭無誤,然其究係欲向被告、或被告之子即證人張保順簽賭並不明確,且該打電話之民眾究係何人、是否可排除係他人之惡作劇,或檢舉人意圖誣陷被告等情,因無法查知其姓名、年籍,而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證詞縱屬真實,亦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有扣案之簽單四紙、傳真單一紙、及空白登記表為證,然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要旨,上開扣案之證物既有瑕疵,而不足以擔保被告犯行之真實性,且經查證結果,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則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前開論罪依據,即嫌速斷;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涉犯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