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甫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見甲○○所有之QV─二六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停車場,將該車之窗戶打破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出國旅遊折價券十二張(價值新台幣六千九佰元)、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乙○○於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其皮包內。適有南投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陳宏謀 在該處巡邏而當場查獲,並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旅遊折價券十二張、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要偷,只是好奇翻一翻而已,因為有精神病,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查被告雖為一輕度精神病患,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印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只是好奇而已,那些東西又沒價值」(見警訊筆錄第十頁反面),足見其在竊取前開物品時,尚能判斷所竊取物品有無價值,且於查獲後為警訊問時,對答如流,並據證人即警員陳宏謀於本院供證明確,是被告於行竊之際,其神智係在正常之狀態,與常人無異,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被害人甲○○之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次竊盜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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