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一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則將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