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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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繳納(原法院105年6月16日105年補字第732號裁定誤將相對人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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