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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