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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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黃彬德 被上訴人 呂錦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025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