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被告 戴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麒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9年
5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8加年利率百分之3.37,計算為利率百分之4.75予以計息,並自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自105年4月17日起,嗣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自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
(新臺幣:元)┌──┬─────┬─────┬───┬─────┬───────┐│編號│原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1│2,000,000│1,265,110│15│105年3月│以內者,按左列││││││17日起至清│利率10%計算,││││││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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