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黃明田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黃謙德
黃余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謙德為原告之兄長。被告黃謙德於民國80年11月間邀約原告及其他手足即訴外人 黃美意 、鄭 黃美惠 、黃美意、 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黃美意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84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額為3,850,000元。被告黃謙德未經參與合資契約之手足同意,逕自於8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黃余素卿名下,未依投資契約當事人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經父親於95年1月協調後,達成至道路開通後再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62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經徵收,徵收款11,523,514元,原告出資比例為1084分之149,可得徵收款其中4,092,760元,被告黃謙德僅匯付原告其中1,200,000元,再扣除原告積欠被告黃謙德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60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292,760元。惟被告黃謙德至今未給付積欠之徵收款,亦未依系爭協議移轉613、619、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4分之385予原告,而被告黃余素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與黃謙德負連帶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被告2人;再依系爭協議對被告黃謙德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613、619、6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4分之38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謙德再80年間有與原告及黃美意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然約定原告出資額為3,250,000元,比例為4分之1,非1084分之385。因被告黃謙德當時為公務員,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黃余素卿名下。爾後被告黃謙德陸續向黃美意等4人購入渠等出資額,系爭土地出資者現僅有原告與被告黃謙德。95年間父親從未與被告黃謙德論及系爭土地之情事,遑論與原告有達成系爭協議,是自原告81年間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 余黃素卿 名下時起,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縱被告黃謙德在102年間有匯付原告1,200,000元,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與被告黃謙德尚有其他筆土地貸款利息、投資股票及牛排館之金錢往來關係,即便以原告對613、619、620地號土地出資比例4分之1與621地號土地徵收款應分得金額加總相減計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黃謙德數百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余素卿在8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中621地號土地在102年10月29日經高雄市徵收,並在103年2月12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621地號土地徵收款為11,523,514元。被告黃謙德已匯款1,200,000元予原告。
㈢原告尚欠被告黃謙德購地款600,000元應在本件請求中扣除。
㈣兩造及黃美意、黃美惠、黃照姻、黃瑞冠於民國80年間合意
出資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謙德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移轉613、619、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
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地號土地徵收款,有無理由?被告為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黃謙德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出資額為3,850,000元云云,為被告黃謙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雖提出其在103年間與被告黃謙德之錄音譯文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203頁),惟僅見在83年4月間有匯款1,550,000元,爾後自99年4月起方有逐月匯款20,000餘元之情事,均係在80年購買系爭土地後所為。又審酌上開錄音譯文可見原告與被告黃謙德有土地、銀行貸款利息、股票、牛排館、上帝公等多項債權債務關係,且談論時為含糊陳述金額計算,未詳細明確指明係談及何筆債權債務關係,是以上開金錢往來原因究係為何,難自錄音譯文為確信。縱以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以觀,加總金額亦僅3,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83、191頁),要與被告黃謙德所稱原告出資額3,250,000元,比例4分之1相符。原告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出資超過3,250,000元,故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應認係3,250,000元,依約定占比例為4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移轉613、619、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
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移轉613、619、6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節。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余素卿,非被告黃謙德,原告請求被告黃謙德為移轉登記要無理由。另被告余黃素卿部分,本件證人 鄭黃美惠 證述:買賣系爭土地之事被告黃余素卿知情,因為登記她的名字,但我從未和被告黃余素卿談及此事,都是被告黃謙德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黃美意則證稱:不清楚被告黃余素卿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證人黃照姻證稱:
沒有與被告黃余素卿討論過,都是被告黃謙德在處理,但黃余素卿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證人黃瑞冠證述:不知道黃余素卿是否知悉我有出資,就我所知,被告黃余素卿不管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鄭黃美惠、黃照姻認為被告黃余素卿知曉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係出自於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來,要屬渠等之臆測,渠等及證人黃美意、黃瑞冠均證言未與被告黃余素卿談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黃余素卿知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契約仍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難謂被告黃余素卿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購買契約及成立系爭協議,被告黃余素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屬侵權行為,其既係應被告黃謙德要求所為,與被告黃謙德間之債權契約為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黃余素卿為請求無理由。⒉原告復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黃謙德移轉613、619、62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經被告黃謙德否認有系爭協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協議成立。經查:
證人鄭黃美惠及黃美意固證述略以:95年間父親有說被告黃謙德表示等徵收後才要登記等語,惟亦證稱:父親在講時,被告黃謙德當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214、;215頁)。證人黃瑞冠亦證稱:83年間出資額經被告黃謙德買回;95年其他兄弟姊妹要求被告黃謙德出具出資證明遭拒絕,父親去談後被告黃謙德說等徵收在處理,這些是聽父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證人黃美惠、黃美意、黃瑞冠前開關於95年間系爭協議之陳述,均係自父親處聽聞,被告黃謙德斯時並不在場,亦否認有向父親為系爭協議之陳述。是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父親有對證人證黃美惠、黃美意、黃瑞冠為前開陳述,尚不能證明父親是否確時有與被告黃謙德洽談,亦無法證明洽談具體內容為何,難謂被告黃謙德在95年間有承認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務,更無法證明有成立系爭協議。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在83年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黃余素卿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期間原告雖主張在95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為債務承認而中斷時效,然證人黃美惠、黃美意、黃瑞冠係自父親處聽聞而為證述,未能具體明確特定證明父親有代為與被告黃謙德洽談,暨成立被告黃謙德有承認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債務之系爭協議,自難認屬得中斷時效之承認,是遲至83年起算15年,對被告黃謙德之請求權時效已在98年間完成。至被告余黃素卿部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對被告黃余素卿請求無理由。被告黃余素卿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即無庸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地號土地徵收款,有無理由?被告為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與黃謙德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經徵收,徵收款為11,523,51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黃謙德之請求,業據被告為時效抗辯。621地號土地雖係在102年間經高雄市徵收,有登記謄本可參(見雄司調卷第91頁),惟此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黃謙德間80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人而來,蓋因62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已無登記為共有人之可能,原告僅得就621地號土地之價值即徵收款為請求,是以請求權時效仍應以原告知悉未登記為共有人時起算,不因621地號土地被徵收而自徵收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又原告舉證未能證明有95年系爭協議存在,亦難證明被告黃謙德斯時已承認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債務,則原告對被告黃謙德之請求權時效未在95年間因承認中斷,復未自95年起算時效,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黃謙德給付徵收款無理由。另被告黃余素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余素卿為給付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被告2人;再依系爭協議對被告黃謙德為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將613、619、6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4分之38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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