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雅芸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 林潔渝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扶養子女有經濟需求、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約新臺幣6萬元,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被告陳雅芸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芸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韋臻 」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潔渝,假冒係太生利公司人員、第一銀行人員,並佯稱林潔渝先前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疏失多刷6筆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潔渝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22時19分許、同日22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嗣因林潔渝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中之供述、通訊軟體│其所申設,且於前揭時地將該│││LINE對話紀錄1份│帳戶之存摺等物寄予他人,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社團,││││就以LINE聯絡,對方說是企業││││要節稅,需提供帳戶配合收貨││││款,1個月3萬元等語。經查││││:1.依被告供述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於一般工作行情之││││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竟未││││留存對方之年籍資料及了解款││││項來源,已不合理。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寄送帳戶存摺等物時擔││││心被騙,且知悉臉書訊息常有││││此種詐騙模式,仍為獲取高額││││報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應有││││認識。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林潔渝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告訴人林潔渝於上揭時地│││訴│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4│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按被告陳雅芸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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