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肆包(含各該外包裝袋共參拾肆只,其中貳拾陸包未拆封,其餘捌包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當場查扣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34包(毛重共計362.82公克,其中33包未開封【含袋毛重共計35
3.19公克】、1包已開封【含袋毛重共計9.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季芸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乙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本件持有毒品之行為,然本案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已直接目視在被告房內床旁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2-3、16-18頁),故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此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為微信綽號「卡哇伊」之男子所提供,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罪情節、手段、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暨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咖啡包共34包(均含袋,毛重共計362.82公克),其中外包裝為小惡魔、小熊圖案圖案者各為17包,經分別隨機抽驗其中4包(共抽驗8包,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份、證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55頁、警卷第20-26頁)。至未經抽驗之其餘26包,與前揭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卡哇伊」之人所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且扣案之34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為上開2種圖案,彼此間並無不同,亦有上開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0-2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其餘26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無誤,故扣案之咖啡包34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即大分裝袋7袋、小分裝袋6袋、電子秤1台),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備註│├──┼────────┼───┼─────────────────┼────┤│1│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8.632公克,驗│小惡魔圖│││啡包(含包裝袋1││後淨重8.612公克,純質淨重0.16公克│案│││只)││)││├──┼────────┼───┼─────────────────┼────┤│2│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8.495公克,驗│小惡魔圖│││啡包(含包裝袋1││後淨重8.475公克,純質淨重0.102公│案│││只)││克)││├──┼────────┼───┼─────────────────┼────┤│3│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10.029公克,驗│小惡魔圖│││啡包(含包裝袋1││後淨重10.009公克,純質淨重0.267公│案│││只)││克)││├──┼────────┼───┼─────────────────┼────┤│4│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10.238公克,驗│小惡魔圖│││啡包(含包裝袋1││後淨重10.218公克,純質淨重0.147公│案│││只)││克)││├──┼────────┼───┼─────────────────┼────┤│5│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7.744公克,驗│小熊圖案│││啡包(含包裝袋1││後淨重9.724公克,純質淨重無法計算││││只)││)││├──┼────────┼───┼─────────────────┼────┤│6│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11.184公克,驗│小熊圖案│││啡包(含包裝袋1││後淨重11.164公克,純質淨重無法計算││││只)││)││├──┼────────┼───┼─────────────────┼────┤│7│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8.81公克,驗後│小熊圖案│││啡包(含包裝袋1││淨重8.79公克,純質淨重無法計算)││││只)││││├──┼────────┼───┼─────────────────┼────┤│8│含3,4-亞甲基雙氧│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外包裝為│││苯基甲胺戊酮之咖││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10.053公克,驗│小熊圖案│││啡包(含包裝袋1││後淨重10.033公克,純質淨重無法計算││││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黃乙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庭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時許,在高雄三民區鼎金後路金獅湖菜市場後方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卡哇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25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咖啡包3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3日15時許,因警接獲黃乙庭之母吳季芸報案表示其子疑似施用毒品,遂在吳季芸之陪同下前往黃乙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查看,經徵得黃乙庭之同意實施搜索後,當場查扣施用剩餘之咖啡包34包(毛重共計362.82公克),復經警送檢驗後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8張在卷及上開扣案之咖啡包34包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咖啡包34包,經警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毛重共計362.82公克)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黃乙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上開扣案之咖啡包34包,因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咖啡包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自不構成該罪。查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雖含有第三級毒品-DMBDB(Dib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然因純度未達1%,因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行政罰之範疇,尚未構成刑罰事由,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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