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樺
許鐘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鐘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許鐘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宗樺、許鐘洋2人,分別於員警執行職務時,衝撞、推開、掙脫或拉扯,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游宗樺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衝撞及掙脫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許鐘洋所為,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鐘洋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然員警已表示不欲提告(見偵卷第62頁),自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許鐘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後,又對員警當場侮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游宗樺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宗樺、許鐘洋2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於KTV包廂內唱歌被查緝吸毒,為逃避員警攔查,即率爾衝撞或拉扯員警,而被告許鐘洋更以言語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游宗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鐘洋僅坦承辱罵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許鐘洋其前開犯行性質相類,且係起於同一糾紛、同日所為、時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7號被告游宗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鐘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樺與友人許鐘洋、 劉峻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年5月14日2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VO2包廂內唱歌,經警獲報得知該包廂內有人疑似吸食毒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長 吳中正 (下稱警備隊長)率領快速打擊犯罪小組前往查緝,當場在該包廂內查獲 蕭俊瑋 (另案偵辦)持 有愷 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遂將V02包廂內在場人游宗樺等10人均帶返警局協助調查。詎料游宗樺不願配合,明知身著制服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藉口不滿警方針對其查緝,欲前往上址KTV店內查緝其他包廂也在吸食毒品,遂掙脫員警前往包廂,遭當日著制服帶隊執行公務之警備隊長阻止其繼續往包廂前進,游宗樺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警備隊長以胸部衝撞3次,並以台語大聲吼叫:「不要推我」、「 有才 調你把我銬起來」、「我要過去」等語,第3次衝撞時游宗樺竟以胸部及肩膀對現場著制服之警備隊長衝撞。許鐘洋則於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游宗樺時,明知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拉扯員警衣服,阻止員警逮捕游宗樺,並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辱罵髒話「幹你娘老機掰」,後經警備隊長下令逮捕,游宗樺、許鐘洋、劉峻銘三人遂遭現場員警壓制、逮捕上銬。且因許鐘洋拒捕,致員警000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警備隊長等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宗樺於偵查中之│被告游宗樺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自白│行。│├──┼──────────┼─────────────┤│2│被告許鐘洋於偵查中之│被告許鐘洋坦承於員警執行逮│││供述│捕現行犯公務時,當場辱罵髒││││話「幹你娘老機掰」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經查:被告許鐘洋明知員警││││身著制服,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竟出手阻止員警││││,已對公務員身體為有形力之││││行使,顯係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3│卷附員警配戴密錄器影│1、證明被告游宗樺涉犯妨害│││像光碟2片、密錄器譯│公務罪之事實。│││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2、證明被告許鐘洋涉犯妨害│││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事實。│││。│3、證明員警000因逮捕許││││鐘洋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4│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佐證被告游宗樺、許鐘洋涉犯│││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妨害公務之事實。│││員警000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經查:㈠有關游宗樺、許鐘洋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游宗樺坦承
妨害公務犯行,且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員警配戴密錄器光碟影像結果,確有被告游宗樺不聽警備隊長勸阻,先以胸部、肩膀衝撞警備隊長3次後大聲以台語咆哮:「不要推我」、「有才調你把我銬起來」、「我要過去」後遭警備隊長下令逮捕之聲音及影像,核與被告游宗樺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其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將其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時,拒不配合,藉故離開現場,遭制止時竟當場施強暴行為衝撞員警,其妨害公務執行罪犯嫌應堪認定。被告許鐘洋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惟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許鐘洋明知員警身著制服,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竟出手拉扯員警,企圖阻止員警逮捕被告游宗樺之畫面,已對公務員身體為有形力之行使,顯係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有關許鐘洋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許鐘洋坦承於員警
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時,當場辱罵髒話「幹你娘老機掰」之事實,核與卷附員警配戴密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侮辱公務員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許鐘洋則另涉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鐘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游宗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後以胸部衝撞執行員警
3次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許鐘洋所犯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