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偉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第3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4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4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樂群路口,因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帽扣未扣(聲請意旨誤載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在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雖不否認有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08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067)、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08067)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憑,且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已逾驗尿約1週前之108年4月1日晚上
8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查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240ng/ml,有前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可確認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上述時、地因騎乘機車所戴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察攔查之際,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付所持有施用工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帶回警局於警詢中,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
3頁),是被告係於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施用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工具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