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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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宸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宸逸雖知悉一般藉故取得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收取向他人詐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惟因需錢孔急,為求得向不詳之人借款,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新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以交貨便利服務代碼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永銓 」之成年男子。嗣「劉永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由某成年成員致電 鄭淑娥 ,佯稱為其姪女,因急用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鄭淑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李宸逸上開中信帳戶;又於
108年10月8日18時5分許,由某成年成員致電 陳薏如 ,佯稱因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請其協助至自動提款機及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陳薏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轉帳49,987元至李宸逸上開台新帳戶;復於108年10月8日18時34分許,由某成年成員致電 羅巧雯 ,佯稱網路購物於超商付款時操作錯誤,需至郵局ATM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羅巧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帳29,989元至李宸逸上開台新帳戶。嗣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寄送予「劉永銓」,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辦貸款,雖然曾有質疑對方,但因為急需用款,才沒想那麼多,就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前
揭時、地,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永銓」之成年男子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劉永銓」LINE照片截圖1張、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分別對鄭淑娥、陳薏如、羅巧雯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娥、陳薏如、羅巧雯於警詢中就遭詐騙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薏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薏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薏如)、陳薏如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集團與陳薏如通聯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財金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鄭淑娥)、鄭淑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淑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淑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淑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淑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巧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巧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巧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巧雯)、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羅巧雯)、ATM監視器擷取提款畫面2張在卷可稽。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劉永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欲證明其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仍不受影響。
㈣其次,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堪認係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應具備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
㈤再者,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
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向 王道 銀行申請貸款,且承辦之「劉永銓」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此實與借貸常情有違。此外,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有至銀行辦理業務之經驗,僅需基本資料,並不用留下帳戶資料等語(易字卷第85頁)外,更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聯繫之過程中有質疑對方,且知悉現今詐騙者均會使用人頭帳戶為詐欺犯行,並坦認當時知道交付帳戶有風險,但仍打算冒險試看看能否貸款成功之情(偵卷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應知其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有循違法方式獲取財產利益之高度可能,惟其仍在完全無法確保對方不違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亦毫無追回該等帳戶之管道之情形下,將之交付,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抑或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因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而抱持為求借款,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詳人士,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另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亦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分別對鄭淑娥、陳薏如、羅巧雯犯詐欺取財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欲循非正常管道借款,並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達3個,被害人為3人,被害金額則將近18萬元,情節並非屬輕微,是被告所為確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不覺自身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僅稱「沒想那麼多」等語,對於被害人無端遭受詐騙之事,難認其有確切反省、後悔之意,迄今亦未有任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具體作為,可見其不尊重他人法益之態度甚為明確,犯罪後之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28歲,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認其素行並非惡劣,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電子業作業員,與父親、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