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翔
陳計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鋐翔、陳計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鋐翔、陳計綸與共同被告 楊凱崴 (業經本院通緝,另
行審結)於不詳時期加入詐騙集團,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㈡共同被告楊凱崴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收受 王泰元 (另
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高雄銀行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6年12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收受同案被告 黃淑娟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後,即將上開2本存簿及提款卡轉交給被告陳計綸,被告陳計綸再轉交給被告林鋐翔,提供給幕後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成員於:
⒈106年12月8日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上,
張貼販賣虛擬貨幣「USDT」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范季昀 於106年12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虛擬貨幣,並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4萬8千元匯入上開王泰元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告訴人范季昀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始知受騙。
⒉106年12月14日,告訴人 鍾元豪 在line群組中得知可以10
萬元購買0.2顆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鍾元豪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林鋐翔及陳計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鋐翔、陳計綸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及范季昀之指訴、其等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證人王泰元、黃淑娟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凱崴之證述、被告2人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擔任收簿手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鋐翔辯稱:我和楊凱崴不是同一個集團,我是在其他集團收簿子,已經經法院判決;我是跟陳計綸拿過簿子,但馬上就不能使用,不是本案的簿子等語;被告陳計綸辯稱:我只有收過一次簿子,轉交給陳計綸,但該簿子是不能用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范季昀、鍾元豪遭不詳之人所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將
4萬8千元及10萬元匯入上開王泰元高雄銀行帳戶及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等節,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鍾元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警二卷第506至507、514至516頁),並有其等之報案三聯單、鍾元豪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元豪之匯款證明、王泰元高雄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為證(參警二卷第410至416、448至449、508、517、524、525頁),堪信屬實。
㈡而依證人王泰元於警詢時所證:大約於106年10月底,我在
我高雄市鳳山區的租屋處,把我上開高雄銀行的帳戶及土地銀行的帳戶(帳號末4碼4441)的存摺、提款卡和印章給共同被告楊凱崴(綽號 胖子 ),他跟我說要作網路簽賭(九洲博弈)的人頭帳戶,他說拿去公司審核之後,會再跟我講,不過後來我覺得不對,因為楊凱崴說要帶我去領錢,我想到之前 尚宥丞 跟我說楊凱崴是做詐騙的,我開始提防,就把土地銀行帳戶的本子和印章拿回來,可是我不知道高雄銀行帳戶已經被他拿來犯罪,是之後我去補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銀行告知我遭列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高雄銀行帳戶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等語(參警二卷第74至75、383頁);證人 簡嘉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約在距今2年前,有在王泰元鳳山青年路住處看過楊凱崴,他去找 廖宏偉 。我有看到楊凱崴和廖宏偉把存摺、提款卡交還給王泰元,交還時有說卡及帳戶都被鎖起來,幹嘛還給他,廖宏偉跟我說那是王泰元的存摺,但我沒看到存摺上的名字。不知有幾個提款卡及存摺,也不知是哪一家銀行。我只有看過這一次,我沒看過王泰元把存摺交給楊凱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38頁);及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中小企銀帳戶是我在106年間交給楊凱崴。那時我騎車要買早餐給街友吃,遇到楊凱崴在行政執行署繳錢,他看到我就叫我,我問他何事,他說他載朋友來繳錢,老闆錢給的不夠,問我之前被帶去辦的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是否還在,要跟我借。他說先借他,半小時後還我。但半小時後我打公用電話給他,他剛開始有接,說在忙,要再晚一點,之後他就說我的存摺被拿去桃鷹幫,說要去幫我討。但後來就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知道簿子被人家拿去洗錢還是詐騙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中小企銀說要停止帳戶,銀行說我的簿子被盜用。這好像是在楊凱崴拿走簿子後1個月多,我也忘記了。我交給楊凱崴的那個帳戶,之前就有申請網銀。我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帳號密碼都用夾鏈袋放在機車的箱子裡。楊凱崴那天跟我拿存摺、印章,又問我有沒有提款卡比較方便,我就直接拿給他。這個帳戶是楊凱崴的朋友帶我去辦的,但他們認為我是抓耙子,所以又把存摺還給我,所以楊凱崴知道我有這本帳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3頁),是上開證詞至多僅係證述王泰元、黃淑娟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楊凱崴,惟均未提及被告林鋐翔及陳計綸,是無從以其等證詞作為被告林鋐翔及陳計綸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㈢檢察官雖另以共同被告楊凱崴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⒈依證人楊凱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前因被告林鋐翔曾
交付給我存摺並收錢後,再把存摺掛失一事,而與林鋐翔有糾紛,所以就與被告陳計綸相約,要一起拼林鋐翔的錢,我透過陳計綸轉交2本存摺給林鋐翔,之後就去掛失,要用同樣的方式把錢拼回去,這2本存摺帳戶名稱是誰、是何家銀行已不記得了,但因為不能用,所以如果本案出事的存摺是王泰元及黃淑娟的,那我交給林鋐翔的就不是他們2個人的存摺。106年年底會收簿子是因為九州博奕,這部分林鋐翔和陳計綸沒有跟我一起,會收王泰元和黃淑娟的簿子也是因為九州博奕,會給陳計綸簿子就是要和他一起拼林鋐翔,就只有拼這一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4頁),亦無從認定楊凱崴於收取王泰元及黃淑娟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後,有將該2本存摺透過陳計綸轉交予林鋐翔,是楊凱崴之證詞,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林鋐翔、陳計綸2人之積極證據。
⒉又雖楊凱崴於警詢時,曾稱:我沒有收取黃淑娟的中小企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廖宏偉收走的,因為黃淑娟及王泰元缺錢,問廖宏偉說有沒有人要收帳戶,廖宏偉就問我有沒有認識在收帳戶的,我就介紹林鋐翔給廖宏偉。廖宏偉將黃淑娟及王泰元的存簿等資料分2次交給我,我第一次交給林鋐翔2本,他是叫1個不認識的年輕人來拿,第二次是我拿給陳計綸,陳計綸再拿給林鋐翔。時間我不記得了,第一次我是在王泰元家拿的,拿完我在門口就先交給廖宏偉保管,之後林鋐翔叫年輕人來拿時,我就叫廖宏偉直接給那年輕人;第2次是我在五甲地區的「南半球」機車行拿給陳計綸,轉交給林鋐翔。我是因為廖宏偉的關係幫忙拿簿子給林鋐翔,我只是單純轉交,我沒有賺取任何的傭金,也沒有參與他們的詐騙行為等語(參警二卷第261至264頁),惟據楊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初警察跟我做筆錄時,沒有跟我提到名字,只跟我說是我交給陳計綸的,我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如果是照警察這樣講的話,我只知道我收的那個對方,急需用錢。
警詢筆錄上所載的不是我當初所講的,警二卷第261頁「因為黃淑娟及王泰元缺錢,問廖宏偉說有沒有人要收帳戶,廖宏偉就問我有沒有認識在收帳戶的,後來我就介紹林鋐翔給廖宏偉」這段話是確實,但那時我不知道缺錢的人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本案的王泰元及黃淑娟;至於「廖宏偉將王泰元及黃淑娟的存簿等資料分2次交給我」這段話不是我說的,我沒有說廖宏偉把簿子拿給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查楊凱崴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未據檢察官移送到院(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隨卷移送有警詢光碟13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8年10月14日雄檢欽有107偵14644字第1080066368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審訴卷第7頁;而上開13片警詢光碟,分別標識為: 尚宥宸 、林庭任、 吳郁凱張恩傑高瑋均 、黃淑娟、卷宗掃描檔、林鋐翔、王泰元、 張偉忠 、廖宏偉、 顏銘韋魏廷祐 等,並未見有楊凱崴者,見偵卷證物袋);又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附送」欄,亦載明「光碟共13片(含警詢錄影及卷宗掃描檔)(參偵卷第15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移送至高雄地檢時,確僅有上開13片光碟。再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詢,楊凱崴之警詢錄影案業遭覆蓋而不可得一節,有本院109年4月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是本院無從勘驗楊凱崴之警詢錄影光碟,以查核上開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則除非另有證據可證明上開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否則難認該段筆錄記載具證據能力。惟該段筆錄所稱涉及本案黃淑娟及王泰元之帳戶交付方式,即「黃淑娟及王泰元將帳戶交付予廖宏偉,廖宏偉再交給楊凱崴」一節,除與前引黃淑娟及王泰元所證述「係直接交給楊凱崴」等節不符外,亦與廖宏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楊凱崴和王泰元都是我朋友,王泰元說因急需用錢,楊凱崴也有跟我講說網路簽賭(九州博弈)需要租用人頭帳戶,我便介紹楊凱崴給王泰元認識,他們之後洽談內容,以多少金額租用,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碰到簿子,我只是介紹楊凱崴和王泰元認識。我不認識林鋐翔,楊凱崴也沒有介紹林鋐翔給我等語(參警二卷第280至2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2頁)不符,已無從認定該段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上開經楊凱崴所爭執警詢筆錄部分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自無從採認為判決基礎。則既然楊凱崴警詢所證關於其如何取得黃淑娟及王泰元帳戶存摺之前端交付情形,已無從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其於警詢所稱,後端確曾將黃淑娟及王泰元帳戶存摺透過陳計綸交付予林鋐翔一詞可採。依上所述,無從以楊凱崴之警詢筆錄,遽為不利於林鋐翔及陳計綸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復以被告2人之自白為證據,惟觀諸被告林鋐翔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詞,固不否認曾向被告陳計綸收過簿子,但均稱所收的簿子不能用,故應非本案的簿子;印象中不曾收過黃淑娟的簿子等語(參警一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審訴卷第141至1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8、258至259頁);而被告陳計綸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黃淑娟及王泰元2人,雖然有自楊凱崴處轉交簿子給林鋐翔,但不知有哪些簿子,交付翌日林鋐翔即稱該簿子無法使用;確實有和楊凱崴一起要拼林鋐翔的錢,所以交付存摺給林鋐翔並收取費用後,即將存摺掛失等語(參偵卷第3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8、255至257頁),是自其2人所供,至多可認為楊凱崴確實有透過陳計綸交付存摺予林鋐翔,惟尚未能證明所交付者,即為上開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及王泰元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㈤又檢察官雖起訴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楊凱崴加入詐騙集團
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為本案收交存摺之行為等語。惟檢察官既未能證明其等3人所收交之存摺,係本案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及王泰元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如前所述;而依該3人前述所辯,其等3人間之存摺收付,是楊凱崴與陳計綸要一起報復之前林鋐翔交付不能用的存摺給楊凱崴一事,亦無從認定與詐騙集團之組織犯罪相關;另檢察官亦未舉出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與楊凱崴有加入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詐欺集團,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陳計綸曾自共同被告楊凱崴處拿取存摺而交付予被告林鋐翔,然卻未能證明上開存摺即本案相關之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及王泰元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亦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加入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詐欺集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孝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