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又被告雖供陳曾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藥癮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惟被告仍於上揭美沙冬替代治療期間內之112年9月20日,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藥癮門診治療顯難戒斷其毒癮,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要件,故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前述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毒偵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被告112年9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濃度1447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0ng/mL、3525ng/mL,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洺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件已經被告表示意見,聲請人並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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