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耀欽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5至6杯之海尼根廠牌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380巷與長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陳志忠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忠之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見警卷第1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0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尚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