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村○○路○○○號;下稱啟佳公司)股東(持有二十五股),其夫即被告甲○○為該公司股東 胡清順 、 胡清福 (二人各持有二十五股)之弟弟。因啟佳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胡清順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股東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決議:⑴推選胡清福為啟佳公司新任執行長,⑵新刻「啟佳公司」印章,⑶由新執行長胡清福代表啟佳公司與明德牛奶(即 黃守德 )簽訂契約;嗣黃守德與啟佳公司另起遷讓房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與返還押金(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訴訟,法院判決黃守德應返還上開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後,胡清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與廠房出租給貿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吉公司)使用。詎被告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啟佳公司上開廠房與辦公室被斷水、斷電,被告等明知啟佳公司原創印章與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新刻印章(備用),由胡清福與 胡雪花 保管,為繼續出租啟佳公司上開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得利,竟未經胡清福與其他股東(胡清順死亡,由配偶 謝碧綢 繼承全部二十五股;另胡清福有二十五股, 謝廷亮 有五股)同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啟佳公司印章,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先後多次蓋用偽造之啟佳公司印章寫陳情書,假冒啟佳公司名義偽造陳情書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陳情遷移變壓器、向台南電信局陳情遷移電信桿、向台南縣政府仁德鄉公所申請改編門牌,九十年七月以後,甲○○以貿吉公司未付租金,要求貿吉公司搬離,待貿吉公司搬離後,被告等明知啟佳公司股東會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選任胡雪花為新任執行長(胡清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 胡啟楨 繼承二十一股, 胡松得 、 胡中憲 、胡雪花與 胡惠珍 各繼承一股),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決議由胡雪花處理廠房出租(貿吉公司)問題,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任何人簽約,被告等未經其他股東與新任執行長胡雪花同意,擅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假冒啟佳公司名義與 曾泳明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該份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啟佳公司印章,將啟佳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全部出租予曾泳明,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使曾泳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一年租金七十二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各股東與曾泳明,嗣因胡雪花代表啟佳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貿吉公司遷讓上開廠房,前往現場拍照時始發現被告等擅將上開廠房出租給曾泳明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乙○○○代表啟佳公司與曾泳明就啟佳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鄉○○路○○○號房屋簽訂租賃合約書,雖屬實情,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固於理由㈡㈢分別說明:⑴啟佳公司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股東會議雖決議胡雪花為公司之執行長,然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不足,程序違法而有瑕疵;⑵啟佳公司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乙○○○反對「廠房由新選執行長胡雪花處理出租問題,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他人簽約」之決議事項,因而拒絕簽名,決議時未達出席股東股份過半數之同意,亦因程序違法而無效;⑶乙○○○自認係啟佳公司持有最大股份之原始股東,不受上揭無效決議之拘束,乃沿用啟佳公司將土地、廠房出租他人之慣例,將上揭土地、廠房租予曾泳明,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旨。然稽之卷內資料,啟佳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推定胡清順為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一切業務」(偵字第五八九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十八頁);而甲○○於偵查中提出啟佳公司八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亦明載「提案:議案:本公司執行長已去世,推選新執行長。議決:胡清福二十五票,乙○○○二十五票,贊成票數合計五十票,超過全部股權八十票之半數,通過胡清福為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之新任執行長。……臨時動議:一般行情,空地每坪每月租金三百元,啟佳企業有限公司土地四百六十坪,每月租金十三萬八千元,由新執行胡清福代表本公司與明德牛奶簽訂契約,決議通過。」(同上卷第一六一頁);且啟佳公司於股東胡清福死亡後,召集全體股東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會,通知亦載明「議由:茲因股東胡清福已過世,勢必重新選出新執行長,以執行公司對外之業務,盼貴股東能撥空參加會議。」(發查字第三五八二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五十一頁),被告等在偵查中亦一致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股東會議通知函是何人發的)是胡雪花發的」、「(是否你們夫婦提議要胡雪花發的)是的,印章是胡雪花自己保管,自己蓋上去的」等語(偵字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若均無訛,啟佳公司自成立時起,似均以由股東推選之方式決定公司之代表人,非以股東之所持股份多寡為其依據。是縱啟佳公司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未臻相合,致胡雪花得否依據股東會之決議而對外代表公司及處理廠房出租相關事宜存有爭議,然與乙○○○因持有十六分之五之股份而得主張對外代表公司,論理上,二者已無關聯性之存在,亦與啟佳公司推選代表人之模式有違。原判決未為整體之觀察,逕以上揭股東會決議存有瑕疵,推論被告等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進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雖於理由㈢併謂被告等於九十一年間貿吉公司積欠租金後,代啟佳公司繳付多筆房屋稅、地價稅,為使啟佳公司有租金收入,以便支付啟佳公司之稅款或其他開銷,乃由乙○○○自居啟佳公司之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門牌改編,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目的在圖啟佳公司之利益等旨。然查,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就啟佳公司之廠房、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發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被告等固於偵查中提出 周隆輝 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出具之估價單(總額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千零四十八元)、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資為證明(偵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且據證人周隆輝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曾收受曾泳明所簽發之支票云云(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然上揭被告等所提出之繳款書,僅足以證明啟佳公司曾繳納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九十三年度房屋稅;而卷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二00一六九二八號函記載:「主旨:貴公司申請取消座○○○鄉○○村○○路○○○號房屋(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後之管理人:乙○○○乙案。依房屋稅法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本分處將依貴公司所請取消管理人:乙○○○;請查照。」「說明:依貴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申請書辦理。」正本收受者分別為啟佳公司及乙○○○(發查卷第十三頁)。原判決既以被告等多次為啟佳公司繳納稅款,基於圖公司利益之目的,而將上揭廠房、土地出租,則上揭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究竟為何人繳納?有無其他繳稅之證明得為被告等為啟佳公司繳納稅款之佐證?租賃期間所取得之租金如何處分?俱攸關被告等是否基於啟佳公司利益目的之認定,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詳查,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牽連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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