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明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明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 金明樂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50巷3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2段675號32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明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明樂於警詢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0年4月底,在臺南市○○路與新樂路口附近我朋友家中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下午6時5分許,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其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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