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大正 被告 韓岡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向原告貸得3筆借款,分別為: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自95年4月19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調整,即2.295%(1.295%+1%);⒉金額為205萬元,期限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息自貸放後第25個月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1.18%機動計算,即2.39%(1.21%+
1.18%);⒊金額為45萬元,期限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息自貸放後第25個月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1.18%機動計算,即2.39%(1.21%+
1.18%)。上開三筆貸款之契約書均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尚須支付自各筆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計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自100年6月19起,上開三筆貸款均未依約履行,貸款餘額分別為1,789,687元、1,836,831元,以及357,466元,業經原告催討仍未予清償,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貸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3份、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京城商業銀行牌告利率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50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