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松青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九十元),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左側口袋內,即佯裝未購物步出店門欲離去時,為店員 江仲安 當場發現報警。其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員工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販售之高梁酒一瓶(價值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並將之置於其長褲左側口袋內,得手後未經付款步出店門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江仲安、乙○○在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松青超級市場」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一瓶之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三號審理中,惟其繫屬本院時間在本件繫屬時間之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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