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所貸款項分二十四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為一期,應自借款撥付月之次月起,每月一日攤還金額五千零八十元,分期款合計為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而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不得任意變更該車輛之所在。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取得借款後僅償還五期款項,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間之某日,未經告知並得裕融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標的物自用小客車遷移原約定之置放處所後,棄置於某不詳地點,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先以上述車輛係被其夫 張錦章 賣掉置辯,嗣又改稱伊就此事並不清楚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林添益 及 沈家弘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夫張錦章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南投縣信義鄉發生車禍後,車子不能動又沒有錢修理,就先放在路邊,現在找不到該車云云。但查,被告與張錦章既為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其經濟狀況既無力負擔車輛修理費用,對於可能無法償還動產抵押貸款自始即有認識,又明知該車已辦理動產擔保手續,自應對該輛汽車下落清楚掌控,況且該車究係發生車禍或遺失一節,迄無法出示警方處理記錄相佐,又屬無從逕採,甚至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現狀為何,被告初稱車輛已為張錦章出賣,旋又改稱伊不清楚,前後供詞閃爍,亦難遽信。茲被告於無力償還貸款後,並非不能與告訴人聯絡,惟其既不與告訴人聯絡,又無法供出抵押標的物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卻不再繳付應付之款項,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極為顯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小利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