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二號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查獲(警方僅自該址屋主 林金樹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外套口袋內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分裝勺一支,並未扣得被告所有或持有之毒品或其他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東縣,並無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其犯罪地不詳,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至被告警詢筆錄之頂套房)」云云(本院按該址即本案查獲地點),然該址房屋係斯時一併為警方查獲之被告友人林金樹暨林金樹女友 蔡富美 所承租之居所,被告僅因赴該址拜訪林金樹而暫住該址二日,適遭警方查緝,而警方自林金樹之外套口袋內所查扣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分裝勺一支,均係林金樹所有之物,與被告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林金樹及蔡富美三人一致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並住居所位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亦無在本院轄區內犯罪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本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即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