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經甲○○轉交而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簽章而知悉其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為夫妻之親,乃因細故而生爭執,並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