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第二0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止,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其不詳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五結路二段口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一包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戒治期滿,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右揭事實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往前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