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添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745號、99年度執聲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添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添貴因犯附表編號1至7之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認定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犯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本件具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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