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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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正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103年執更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正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正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一同此旨),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杜正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5日至98│98年8月25日至98│││年12月22日│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6758號│字第67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88│99年度訴字第1688│││號│號│├───────┼────────┼────────┤│最後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01日│99年11月01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88│99年度訴字第1688│││號│號│├───────┼────────┼────────┤│確定判決判決確│99年12月14日(撤│99年12月14日(撤││定日期│回上訴)│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最高│刑8月,經最高法│││法院103年度台非│院103年度台非字│││字第195號撤銷改│第195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1│處有期徒刑7月,│││月,編號1、2並經│編號1、2並經定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4│││1年4月│月│││││└───────┴────────┴────────┘┌───────┬────────┬────────┐│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日至98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5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27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3月14日(撤│││定日期│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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