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共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0,445元,及各自次月之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教授證書所載,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Ⅰ第16頁),是上訴人如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慈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遺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即得工作至115年9月2日,故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期間顯然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44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053,400元(計算式:100,445元12月10年=12,053,4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12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7,192元,今上訴人僅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6,003元,分別尚不足100,793元、151,189元及151,189元,是其共計需補繳403,171元(計算式:100,793元+151,189元+151,189元=403,171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訴訟費用,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