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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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53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7年6月17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期限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期款依約定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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