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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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文榮 (董事長)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138,668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利息收入24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38,914元。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97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當時公司負責人 程福 之配偶程 徐景妹 名下;並認定上訴人98年間出售系爭997地號土地連同毗鄰之同段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0地號土地,登記於程福兒子即現任負責人程文榮之配偶 王薏茹 名下,上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若僅指其一,則逕列該筆地號土地),進而認定上訴人出售系爭997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其成本、費用後)漏未申報所得;因而認上訴人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1,724,392元,重行核定其他收入1,724,392元及全年所得額1,863,306元,應補稅額250,181元,並按所漏稅額431,139元處以1倍罰鍰431,139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6,228元,即變更罰鍰為344,911元(下稱原處分),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違背憲法第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賦予「保障民權乃司法之天職」之誠命,使上訴人承擔與行政訴訟法制不相稱之舉證責任,且原處分應僅能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由 程徐景妹 個人所有,而不能僅由被上訴人單方面以上訴人因財務需求調度資金,即主觀推定程徐景妹與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錯誤事實。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系爭其他收入1,724,392元及全年所得額1,863,306元,應補稅額250,181元,並按所漏稅額431,139元處0.8倍罰鍰344,911元,然此金額上顯有錯誤。上訴人前負責人程福與配偶程徐景妹於92年購入系爭997地號農地,單純個人購地行為,只因資金先向家族企業(即上訴人)調度,未簽立任何書狀借據,然因年歲偏高銀行借款不易,只好以系爭土地提供公司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公司所借得之款項理可視為程徐景妹清償先前因購地需求向公司之暫借款。98年間系爭土地售出,為順利塗銷抵押權,買方即訴外人 李松清 匯款至台企東桃園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豈料與家族公司之資金調度,竟會被視為借名登記,然92年間購得土地是程徐景妹本人,98年出售土地亦是程徐景妹本人,有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佐,卻不為原審採信云云。綜合上訴意旨,上訴人雖認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及認定事實有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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