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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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飲畢後至同日18時5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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