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CHASANGUANATSATA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被告前因涉嫌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傷害被害人;即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並有卷內被害人乙○○、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現已遭公司解雇,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加重準強盜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經本院電詢被告之雇主,被告雇主表示不會再雇用被告,亦擔心被告若出監有可能騷擾被害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羈押前居住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既為雇主提供外籍人士居住之宿舍,被告業已遭解雇,自已無固定住居所,再者,此次亦因為脫免逮捕而涉犯本案,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