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信榮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