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有濟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之併行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進入路口時方顯示方向燈,並驟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芳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合併尾胝骨骨折、鼻血、右肘擦傷合併瘀血4×4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左膝擦傷4×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9月19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