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95年度易第40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第三項之第四行關於「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第四項關於「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乙○○因竊盜、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易第401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涉犯竊盜、酒醉駕車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4日凌晨,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就酒醉駕車犯行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法條欄誤寫修正前法條,徵諸首揭之說明,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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