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告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及在子公司控制資金,再與他人另組公司謀奪原告公司之資金並損害總公司之商業利益,經原告對於被告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遭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再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開庭一次外,迄未見再開庭偵查,為此向行政法院申請審理云云。
三、經查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刑事偵查程序而制作,如有不服,依前揭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之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又原告再次向該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刑事偵查程序而為處理,行政法院對之均無審判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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