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62號

原告 劉志仁

被告 吳維雅

王定愷

王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住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被告房屋播放音樂音量過大致原告無法入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屬樓板隔音效果不佳之老舊公寓,本難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且是否構成噪音,多與個人主觀感受相連結,亦與個人生活環境、精神狀態及耐受程度有高度相關聯,尚難僅憑個人主觀陳述片面判斷,仍須綜合整體客觀情狀加以審認,而原告所稱事發當日應為109年2月2日,當時被告吳維雅、王雲光均未在5樓房屋內,被告王定愷僅係以一般正常音量在家播放音樂,時間亦非深夜,音量更無過大,非如原告指摘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並未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人發出噪音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方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須情節重大,被害人方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播放音樂之音量過大,使原告無法入睡,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則原告自應就此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錄音、錄影或其他直接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原告所稱之深夜時段有大聲播放音樂擾人安寧之事實。至原告固有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主張其於事發當晚因被告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報警處理,可見被告確有發出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惟觀諸系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就原告之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劉志仁所報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經常性音樂聲妨害安寧,遂請警方到場協助。」,該報案內容之記載乃依據報案人即原告之片面陳述,並非員警至現場調查後之結論,故系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報警之事實,難以認定原告單方所指之報案內容是否確屬實情無訛,是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逕認被告於原告所指事發當天深夜確有共同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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