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

原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洪欽暉

被告震典地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駿

被告 莊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典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震典公司)於民國

107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李宏駿、莊雲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1台(廠牌:Benz賓士、型式:E250Avantgarde,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租期共4年7月,共55期,繳款方式每月1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400元。詎被告震典公司積欠108年6月至108年9月共4期租金165,600元(=41,400×4),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違約金623,070元(=未繳租金總額41,400元×43期×35%)。又承租人使用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原告為免延滯繳納之不利益,先行墊繳1,3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8年9月2日取回後,發現前後保險桿受損、車輛鑰匙遺失,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3,000元、鑰匙設定費用26,000元,共計39,000元,應由被告震典公司負擔。是被告震典公司應給付原告前揭所示金額共計828,97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簽約時被告震典公司繳交60萬元保證金為抵銷,被告震典公司仍須給付原告228,97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李宏駿、莊雲德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震典公司、李宏駿、莊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2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震典公司、李宏駿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107年4月23日係與中華奔馳有限公司簽立車輛租約,嗣於107年9月12日改與原告簽約,因該公司內鬥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該車遭扣押無法使用,伊於108年4月14日報案,原告均未出面調解或聲請地檢署發還扣押物,致伊給付租金卻無法使用車輛,鑰匙現由伊保管中,伊前後支付金額(含保證金60萬元)共1,246,800元,原告取回車輛價值超過100萬元,以該車分5年租購,以所繳租金、稅金、保險共計2,484,000元,扣除已繳租金、未到期保險、稅金,伊無須再支付款項與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租金部分:

查被告震典公司積欠自108年6月至9月共4期租金未付,原告於108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表明已生終止租約效果,嗣原告於108年9月2日取回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細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6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鑰匙設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車輛取回後發現損傷、鑰匙遺失,因而支出共計39,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蓋有任何修車服務廠之印章,亦無任何服務廠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63頁),已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及估價費用,原告復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實際上有前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39,000元,自難准許。

 ㈢代繳罰單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代繳罰單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罰單1,300元,應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租期共4年7月,共55期,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原告於108年9月取回系爭車輛,即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以震典公司未繳租金總和1,780,200元之35%計算違約金623,07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租金165,600元、代繳罰單1,300元、違約金35萬元,共計516,900元,及其中166,900元(=165,600元+1,3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加計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原告主張以被告先前繳交保證金60萬元抵充,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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