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即具保人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 陳昭明 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昭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以98年度執字第4475號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於98年8月25日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之刑,經被告收受執行傳票後,被告曾於98年9月7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聲請人諭知被告准予分6期繳納罰金,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嗣被告於繳付第1至3期之分期應繳金額後,第4期應於同年12月7日繳納即未到署執行,經聲請人依法通知及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昭明已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至執行科繳納3期易科罰金,已超過一半刑期,不能沒入保證金。㈡抗告人之前接到地檢署書面告知應會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將沒入抗告人保證金之通知,抗告人即馬上會同被告前往繳納第3期易科罰金,為何此次未接到通知書,地檢署即向原審聲請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抗告人實難心服。㈢被告家中大女兒罹患癲癇不能自然生產,需住院開刀,而10歲大孫嚴重智障,另一3歲幼兒需照顧,經此變故亦認真做粗重工作維持生計,法律應體恤、寬限才對。然而被告亦曾書面聲請延後執行,並有註明更換居住處為台南市○○路○段○○○號3樓6室。㈣抗告人於4月23日收到法院裁定書,即聯絡被告,而被告亦告知抗告人,其人在外工作,等月底領錢會出面繳清,而陳姓員警前往拘提,適逢被告在外工作,並非逃避,被告亦有向陳姓員警報告,4月底前會出面處理,而 謝姓 管區員警前往通知,被告之同居人亦有告知被告,被告亦有打電話向地檢署執行科 辛股 書記官報告,近日領錢會去繳清等語。綜上所述,請鈞院體恤參酌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陳昭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以98年度執字第4475號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於98年8月25日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之刑,經被告收受執行傳票後,被告曾於98年9月7日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聲請人諭知被告准予分6期繳納罰金,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嗣被告於繳付第1至3期之分期應繳金額後,第4期應於同年12月7日繳納即未到署執行。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29日分別對被告之住所「台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台南市○○區○○路3段230號2樓」、抗告人之住所「台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寄存送達,傳喚被告應於傳訊日期99年1月13日前繳清98年12月、99年1月之分期應繳金額共30000元。被告則於99年1月11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延緩執行,聲請狀上並載明「住:台南市○○街○○○巷○○號、居:台南市○○路○段○○○號3F6號」,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執字第4475號執行卷);嗣被告未於99年1月13日到案,聲請人即於99年1月18日分別對被告之住居所「台南市○○區○○街○○○巷○○號」、「台南市○○區○○路3段230號2樓」簽發拘票,限於99年2月1日以前拘提到案,然拘提被告未獲。惟查,被告既已於99年1月11日提出聲請狀載明其現居所為「台南市○○路○段○○○號3F6號」,聲請人竟漏未以該居所為執行傳票之送達,亦未就該址對被告進行拘提,則聲請人上開所為拘提被告未獲情事,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可疑!此攸關被告是否有逃亡之意,容有探究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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