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應於本裁定送達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送達判決書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本院於11
0年2月1日雖去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然迄今仍未獲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