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AB000-A108526號女子(民國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並不相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丁○○駕駛其友人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2人前往位於 臺中市 中區自由路3段與雙十路附近,等待丙○○之友人 李宜修 前來。未久,李宜修駕車抵達上開處所後,丙○○旋改乘李宜修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附近,以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留下丁○○與甲○兩人獨處。詎丁○○因長期與其配偶感情不睦,且一時性慾難耐,認機不可失,遂再將車輛駛往人煙罕至之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八路口附近,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竟不顧與甲○毫無情感基礎,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藉機將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座椅傾倒後,強行跨越中央扶手以其身體強壓在甲○身體之上,並控制甲○之雙手,不顧甲○以言詞及推打表示掙扎反抗,仍褪去自己及甲○之內、外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之方式,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不堪委屈而尋求友人協助,然其友人無從提出合理且妥善之解決方式後,甲○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足憑,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所述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甲○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雖與甲○發生關係,但是兩相情願;當天其原本與友人李宜修出門,李宜修叫其開丙○○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載丙○○,其到丙○○家,甲○也在丙○○家,其載丙○○的時候甲○自己跟上,其就載她們二人載到在雙十路國軍福利社附近,後來李宜修前來把丙○○載走,丙○○有叫其載甲○回去甲○的車子;當時是其開車,甲○在副駕駛座,剛開始甲○先摸其,其想說那陣子很久沒有了,甲○對其表示意思,其人先趴過去她身上,把椅子放倒,甲○都沒有反抗,然後其要親她的時候,她有稍微撥一下,很撒嬌的撥其一下,撥其的胸部,再來她就沒撥了,然後就跟她發生性交行為,其有脫她褲子(見本院卷第63頁);甲○堅持留在其車上,堅持坐在其車上等丙○○,在等的當下不知道要幹什麼,她突然摸其的手,其不知道是不是對其示好,氣氛來了就發生關係,並不是性交易(見本院卷第326頁);甲○是八大行業的小姐,當下就應該驗傷,而不是與丙○○有說有笑,事後才去找其妻並報警(見本院卷第326頁);甲○只是要錢而已,向其妻要不到錢才提告(見本院卷第327頁) 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是被丙○○約出來的,其
跟丙○○之前就是好朋友;在從秀泰影城與丙○○分開後,其坐的是被告開的車;後來其就問被告丙○○跟李宜修去哪裡,想要去找他們,跟他們會合,被告就開車到處帶其亂逛,被告說李宜修的倉庫位在台中市太平區工業區那邊,就開車帶其過去;之後等不到李宜修跟丙○○的消息,就在車上等;其不認識被告;當天算是第二次,但第一次見面也不認識他,完全不熟,也沒跟他加過LINE;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沿路上被告就說他很累,到了事發地點後,被告將車停了下來,說他要休息,其傳LINE給丙○○,丙○○都沒讀,被告就叫其也休息,被告把副駕駛座的椅子放倒,就將其的手機及眼鏡拿走放到儀表版上,原本都蠻正常的,其就問被告有沒有收到李宜修的消息,被告說沒有,之後被告就朝其身上撲過來壓著其,其就問被告你要幹嘛?其就開始掙扎,踢他、推他,被告就抓著其的雙手把其手壓在頭枕上面,其用腳踢他,被告就用腳把其的腳扒開,後來其手有掙脫,被告就整個身體都壓住其,連手也被他壓住,就脫掉其內褲及外褲,就直接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到其的生殖器,之後還射精在體內,過程大概15至20分鐘;接下來丙○○他們一樣沒消息,被告就問其現在要去哪裡?其就說要回家,帶其回五權國中,其要回去開車,後來被告有開車載其前去;當下其很害怕,因為被告整個身體壓著其,快喘不過氣;被告完全沒有問其的意思;其是在丙○○的車上被性侵;其回到自己的車上時,就拼命的打電話給丙○○,丙○○叫其在車上等她;被告放其下車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0頁)。證人甲○就其並不認識被告,因案外人李宜修、證人丙○○之關係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復在車上遭被告強壓而為性交行為,且其確有肢體推拒反抗及質問被告之舉措。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別人有本票債務糾紛,其請
李宜修出面幫其還錢,那天碰面是要將錢拿給李宜修,甲○也認識拿其本票的人,是因為其的事情才湊成4個人出來;甲○來其家,我們在現場聽李宜修跟債主那邊的對談內容;其從五權國中那邊離開時,和甲○及被告同一台車,被告開其的車搭載其與甲○要去秀泰影城南京店附近等李宜修,後來李宜修來了,其跟李宜修就先去大里找其前男友,之後再跟李宜修回到其家;甲○打電話給其才知道被性侵,在大里那附近就接到甲○的電話(見偵卷第108頁);甲○與被告完全沒有交集,被告亦未曾追求過甲○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載其與甲○離開其家,因李宜修叫其快跑,其不知道這關甲○什麼事,要跑是因為怕高利貸來找麻煩;當天是李宜修幫其處理還錢的事情,李宜修不知道怎麼處理的,處理到最後,才跟其講說要其趕快跑,然後剛好被告說他要來載其等;被告與案外人李宜修等人確有108年11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前往大里處理與案外人 王裕玄 的債務,該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及案外人李宜修等4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其的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及李宜修等人是替其處理債務,其只認識被告及李宜修而已,其他人不認識;高利貸的事情即是關於案外人王裕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李宜修那時候說他在忙,然後就叫他弟來載其等,被告來載其等,後來在自由路這邊與李宜修會合,李宜修就載其離開;其那時候有事情要去忙,然後其就叫甲○去被告的車上,叫丁○○載她去她的車上;因為甲○的車是在五權國中那裡,所以其就叫甲○先去她的車上,看是要回家等,還是要車上等其,可是她都沒有;其還有講說叫甲○去他的車上等其;是李宜修叫被告載她回去的;其有請被害人在車上,再回到她自己的車上等其;後來甲○打電話給其就說「他把我騎上去了」(台語);其就說不是叫妳去車上等嗎;被告跟甲○好像兩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依其上開證述,當天係因證人丙○○與案外人王裕玄有債務糾紛,而由案外人李宜修夥同被告等人介入處理,且案外人李宜修通知證人丙○○儘速離去,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丙○○及甲○離去,嗣後等待案外人李宜修前來會合,案外人李宜修即搭載證人丙○○前往大里找前男友,嗣再返家,被告則搭載甲○,證人丙○○在大里時即接獲甲○電話得知被告對甲○性侵,而被告與甲○並不相識,2人並無交集等情。
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硬上甲○,這
件事是你情我願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甲○是其朋友之朋友,其與甲○不是很熟(見偵卷第18頁);其在駕駛座上有越過車內座椅用身體壓在她身體,也有脫她褲子,但她沒有用腳踢其下體,她一開始有用手撥推其;甲○剛開始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甲○有用手打其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嗣於108年12月11日有約同前往一江橋談論此事,如果甲○感受不好或不願意,看是其向她道歉或是賠償,如果其能接受之範圍都能做到;其不想把事情搞到那麼難看,男方不管怎樣都是輸,發生這種事女生比較吃虧;對方有甲○及丙○○到場,其知道有被錄音,其有說剛開始有硬騎她(見偵卷第128頁),「(問:請你解釋什麼叫做『硬騎她』?)答:就是指告訴人3488-A108526剛開始有反抗。」、「…告訴人想要怎麼解決,我可以做到我都可以接受,我已經得到教訓。」、「(問:這個局是否是李宜修特別幫你安排?)這我不知道。
」、「(問:你跟李宜修是否串通好要性侵告訴人3488-A108526?)沒有。」、「(問:你為何在當天可以對完全不認識的女孩子性侵?)太久沒有發生性行為。」、「(問:所以就找一個在你車上的女生發洩?)應該吧。」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與甲○並不熟識,甲○偶因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即對其為性交行為,而甲○確有以手推拒被告並口稱「不要」之事實,業已就口頭言語及肢體反抗動作而為明白拒絕之表示,且於事後談判時自承係「硬騎」甲○,被告明知且違反甲○意願至為明確。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其知道錯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第91、92、94頁),其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上訴再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⒋再者,依被告所辯及證人甲○、丙○○上開證述,被告與甲○並
不認識,甲○僅係被告朋友之朋友,並無任何情誼,更遑論有何感情基礎,偶因與被告見面及同車,甲○豈有無端在車上屈身取媚、縱體相從之理,且以彼等既不認識,證人甲○當無故意杜撰被害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雖辯稱:甲○是八大行業的小姐,當下就應該驗傷,向其妻要不到錢才提告云云,辯護人亦辯稱甲○事後並未立即驗傷報警,過了2週才至派出所報案,甲○從事八大行業,若遭強制性交理應立即驗傷報警云云。惟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呼救報警、僅速驗傷為稍作休息為應對之方式。查證人甲○於108年12月7日晚間9時36分始向派出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偵卷第15頁),雖距108年11月21日凌晨案發時已近2週,惟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有無拼死抵抗逃避,事後反應之方式及遲速,依違進退本無一定模式,自無足以證人甲○未立即驗傷報警或立即逃離,即認被告並無對侵害之情事。況依證人甲○及丙○○前揭證述,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後,甲○即有電告證人丙○○上情,此時證人丙○○尚在大里猶未返家,倘被告在車內對甲○行淫係彼等2人兩相情願,共赴巫山,甲○豈有事畢即電話告知友人之理,此等事後之反應反而與被害人遭侵害後立即向友人連繫以尋求協助之情形相侔。又甲○於原審審理中即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3、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在審理中並無積極請求賠償,堪認甲○顯非重在向被告追償索賠,況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乃依法主張民事上之權利,本係事理所必然,被告辯以甲○為錢提告云云,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證人丙○○向其表示有證據對其有利,
丙○○的老公或男友和其接洽證據,原本叫其用錢買,但其沒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提出其與暱稱「 培培 」、「誠!」之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5、71至81頁)為憑。被告復聲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E對話是其前男友 鄭文誠 及被告,對話中鄭文誠提及「我有他的對話紀錄」、「他是自願跟你發生關係的,社會事我們處理那麼多,說白話,光是這句話就可以重新審核了,加上我老婆在出庭幫你作證,你翻盤的機率至少提高百分之80以上」,上開「我老婆」是指其本人,其沒有看過所謂自願發生關係之對話內容,且鄭文誠不認識甲○,上開所謂有甲○之對話紀錄是指其與甲○之對話紀錄,事實上是其有和甲○之對話紀錄,甲○有講「我是心甘情願的就不用對質」可看出甲○是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還有「嗯,說不知道我強姦他嗎」那一句,提出之對話紀錄上註記之內容均是其自己寫的;甲○的證據疑點都滿奇怪的,他整個對話紀錄都還滿奇怪的;他們兩個發生關係時,甲○有來找其,在甲○的車上的時候,她說怎麼辦,「我整個身上都洨,什麼有的沒有的」(台語),然後後面其就跟她講說,要不要告是看妳自己,被告的朋友李宜修就說他要給她錢,所以女生才因為被告沒有給她錢,才來提告的,甲○又說她沒有驗到傷,也告不成,然後如果要去驗傷的,又說沒有他的照片,然後他還有講到一句說,就說不用我負責,為什麼還要對質;甲○講的話推論起來都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
另證稱:那些對話紀錄存在其電腦裡面,其手機裡面沒有對話檔案;還有「 小洋余長洋 那邊也有對話內容;還有被告太太的朋友「 小婕 」;對話係三個群組個別之對話,第二個群組有其與被告及他老婆、「小婕」;第三個群組有「小婕」、「 樂樂 」,就是被告的老婆,其沒有加入第三個群組,是「樂樂」傳給其;其沒有參加第三個群組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並提出刪節及自行手寫註記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依其所述,無非事後與證人甲○聯繫對話中,自行忖度質疑證人甲○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不合理,此至多為證人丙○○個人主觀懸揣判斷,並無從據以為本案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丙○○復證稱:甲○對其說被告很快就射了,且生殖器很小,甲○跟其講她很開心,因為說被告生殖器官很小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亦證稱:「(審判長問:她到底跟妳的對話完完整整,妳不要自己揣測,她跟妳講什麼話?)她跟我說講說,她那天11月22日我去找她的當下,在車上,她就跟我講說『我下面整個都是洨,他怎麼那麼快就射了,他會對我負責嗎?他的生殖器官很小』、「(審判長問:完整的對話就是這樣?)對,可是她看起來就是很開心那種感覺。」、「(審判長問:那是妳覺得她看起來很開心,還是她跟妳講說她很開心?)她是看起來非常開心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堪認證人丙○○係就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行增飾為聽聞證人甲○之陳述,益徵證人丙○○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⒍又依證人丙○○陳報LINE對話隨身碟1個,經列印其內檔案內容
,其中係對甲○稱「你確定他那天是強姦你嗎?有設進去嗎?」、「快回我」,甲○則回稱:「是」、「有」、「不然我幹嘛要吃藥人影響身體」、「就已經很多事了,幹嘛還要找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對話中證人丙○○一方再三逼問被害人甲○,甲○回應語多無奈;而證人丙○○復稱:「你會變成第三者,你要賠償金額」、「你明天下課來我家一起講」、「當面對質比較清楚,所以才請你跑一趟」等語、甲○答以「可是到時候如果各說各話,你們會相信他嗎」,則回稱:「我們自己會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稱:「嗨,我是他的老公,車子的部分你自己去跟丁○○講看要怎麼處理,其他我老婆都不管,我也只能給你兩天的時間去抓丁○○,如果沒有,那你就自己跟我們談吧!畢竟這事情是你跟丁○○自己的事!培培只是車主而已!你自己看著辦!不然看我老婆都那麼累,謝謝」、「這是我老公傳給你的」、「兩天後給答案…」(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其實我老公和我哥想跟你講一件事,但是我希望你能坦白跟我們講,不要再有掩飾或是說謊之類的,你第一次電話中講的跟當面講和昨天講的完全不同你知道嗎」、「說真的你不講實話,只會把事情搞得更糟!如果你把實話講出來,至少樂樂那邊我們可以去幫你講,但你完全不講實話,你只是會把事情搞複雜而已」、…「我今天把你當妹妹,但你這樣的態度,我覺得沒有必要再去處理這些,連我老公和我哥都直接講,整件事情疑點很奇怪!如果你覺得這樣就這樣,那我老公說也不用給你時間了!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反正現在什麼事我們都不管了!我們也不會再動用人去抓了,那麼就看你怎麼跟我們怎麼處理」云云,甲○僅能答以「那就讓警察跟法官裁定吧,反正他們也會查」、「說的好像是我都不配合一樣」(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丙○○一方猶對甲○恫稱會成為婚姻第三者且需賠償,並要求甲○出面對質、要求甲○處理車輛事宜,言語強硬,且質疑甲○之說法不實在等情,而證人甲○僅能回應由警察或法官調查、抱怨其所述不被友人信任。證人丙○○另稱「你下課後載我去太平」、「陳先生我們找到了」,甲○則答以「不是說我心甘情願不用當面對質了」、「我不知道」、「都你們在決定」(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丙○○一再介入本件性侵案件事由處理事宜,猶要求甲○出面要與被告對質、已找到被告,甲○語多無奈並抱怨稱「都你們在決定」,證人丙○○方面復對甲○稱:「我不是事主,我只是掛名車主」、「所以就看你」、「而且這樣你就要負担這些」;甲○即回稱:「那你現在覺得我還能怎麼澄清,死給你們看嗎」…,證人丙○○另稱「不然就是要當面對質」、…「你來載我」…「畢竟我也是要幫小羊看是誰的錯」、「我只是掛名車主,車子是他買的」…「當面講吧,你們兩個的事」、「我只是負責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丙○○方面不斷以此事再三要求甲○出面,並強調如果對方老婆要告或是媒體記者出來要自行負責,並質疑女方問題較大等情(見本院卷第212至223頁),有列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證人丙○○及其同夥再三介入要求甲○出面與被告對質、質疑甲○之說法,強硬要求甲○處理車輛事宜,證人丙○○及其友人從中穿梭撥弄,甲○對話中稱如果雙方各說各話如何憑信、由警察或法官調查、抱怨丙○○一方自行其是,其在對話中語多無奈、不勝其擾,甚至需聲稱以死明志,其中所稱「不是說我心甘情願不用當面對質了」等語,其語意前後無非係為避免另行再與被告見面對質而稱心甘情願,至為明確。況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遭侵害之過程,以偽證罪責担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甲○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對證人丙○○一再相逼下虛與委蛇,而於審判外稱其係心甘情願之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另證人丙○○及其前男友即案外人余長洋2人藉故以甲○係自願
發生性行為,須對丙○○之上開車輛變為「污損」之通姦刑事案件車輛負責賠償為由,向甲○勒索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108年12月8日起,以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培」之帳號,接續傳送訊息向甲○恐嚇稱:「我是她(指丙○○)老公,我老婆的事最好不要講出去,不然我們會去找你」、「車子的部分看要怎麼處理,我也只能給你兩天的時間去抓丁○○如果沒有妳自己看著辦」、「如果妳不處理,我們會跟妳男友講這些事,我們也找到妳男友了」、「我們不想把事情鬧大,如果妳覺得鬧大沒關係,我們會請媒體記者出來,這是最後一次傳給妳」、「我哥他們已經有找過你們校長,校長意思是不要把事情鬧大,畢竟你還在他們學校上課,這樣對學校名聲也不好,希望你能好好處理,也希望直接包6萬6算是賠償讓人家過個運,車子事情就到這為止!」等訊息,以此內容向甲○強索18萬元,嗣後自降為6萬6000元,否則就要公布或告知他人其遭被告性侵害,虛構誤導為本件係甲○與被告合意性交搞婚外情之事恫嚇甲○,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恫嚇,致甲○心生畏懼,惟甲○認自己係遭侵害並無責任而不願支付上開款項;丙○○復於108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培」之帳號,向不知名之友人「 林達浪 」、「賢哥」、「姵姵」等特定多數人散布傳送「第一車上可以逃,但他沒有;第二做完馬上報警,但他沒有;第三叫他去牽車,但他不要」、「表示這女的是不是心甘情願的」、「男生是有老婆的」等訊息,表達甲○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婚外情通姦行為等不實情節,使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等情,業經檢察官以案外人余長洋、證人丙○○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證人丙○○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6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證人甲○在證人丙○○車上遭丙○○之友人即被告性侵害,證人丙○○猶以其車輛遭污損藉端索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恐嚇甲○及散布稱甲○係與被告係通姦婚外情之訊息,顯見證人丙○○猶藉甲○遭性侵害一事向甲○勒索財物,益徵其於本院證稱甲○係自願云云之憑信性甚低。
⒏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不熟云云(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與案外人李宜修等人出面處理證人丙○○之債務糾紛,且遭起訴判刑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該案係證人丙○○因先前向案外人王裕玄借款2萬元,而丙○○因希望王裕玄不要將該筆款項討回,旋委託案外人李宜修處理,李宜修即主動聯絡王裕玄並相約商談此債務事宜,並邀集其友人即案外人 林秋鑫張仕龍 及被告等人至現場助陣,而於108年11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在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及案外人李宜修、林秋鑫、張仕龍等人,要脅王裕玄將丙○○所簽立2萬元之本票交出並當場撕毀,復又藉故以王裕玄曾承諾要包養丙○○卻沒依約給錢,致丙○○未上班工作為由,總共積欠丙○○40萬元,強逼王裕玄簽立100萬元本票,並由林秋鑫以言語向王裕玄恫嚇「不用跟他講那麼多,載去山上打掉算了」、「開1槍抵1萬」等語,林秋鑫復至車上取出1個包包,並當場將手插入包包內做勢欲拿出槍械,恫嚇王裕玄,因而配合簽立100萬元之本票交予李宜修,李宜修復要求王裕玄交出國民身分證等雙證件作為抵押及交出其行動電話,王裕玄旋將其行動電話1支交予李宜修,李宜修、張仕龍及被告復逼迫王裕玄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家拿取證件,在前往王裕玄住處過程中,李宜修、張仕龍及被告藉故以載王裕玄回家之名義,要脅王裕玄拿出錢補貼油資,王裕玄為恐遭不測,旋配合交出600元予李宜修,嗣因王裕玄將住處鑰匙遺落在上開麥當勞餐廳附近復又折返,王裕玄並應李宜修等人之要求,交出其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予李宜修,而在往返過程中李宜修佯稱要上廁所並要求王裕玄下車買飲料,王裕玄下車後,李宜修即駕車逕行離去,王裕玄始脫離其等之控制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及案外人李宜修、張仕龍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案外人林秋鑫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2105、191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恐嚇取財罪以109年度簡第1417號判處被告及案外人張仕龍有期徒刑4月,案外人李宜修有期徒刑6月,案外人林秋鑫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03頁),且檢察官因認無證據證明證人丙○○有共犯關係,而對證人丙○○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尚且夥同案外人李宜修等人為證人丙○○處理債務,猶至對債權人犯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顯見被告甘為證人丙○○蹈險犯法,其等交情較諸與證人丙○○與甲○之關係而言,自非泛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丙○○及其家人、友人並未因本案向其索款;亦沒有因本案發生在丙○○車輛而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被告對證人甲○在其車上為性交行為「污損」其車輛,證人丙○○僅向甲○藉端索賠,而未就被告有何請求,其立場偏頗可見一斑,亦足佐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甲○係自願一節之憑信性甚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證人丙○○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軌跡表、被告之配偶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案發地點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頁、第33至36頁、第37至5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第53至63頁、第65至77頁、第81、79頁、第83至87頁、第89、103、131頁)、甲○之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4月22日家防護字第1090006464號函暨甲○之心理諮商輔導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7頁、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2頁)。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LINE暱稱「誠!」之人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人為其前男友鄭文誠;LINE對話中均係其手機畫面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被告之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已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捨棄傳訊鄭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業經證人丙○○證述,本院認無傳訊鄭文誠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辯稱甲○係心甘情願與其性交,且質疑從事八大行
業之女子卻未立即驗傷報警云云,非惟與社會常情不符,反而足徵被告嚴重欠缺性別平等意識、絲毫不懂如何尊重異性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利用深夜於所駕駛汽車上藉機將甲○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座椅傾倒,強行跨越中央扶手,並以其身體強壓在甲○身體之上,控制甲○之雙手,不顧甲○以言詞及推打表示掙扎反抗,仍褪去自己及甲○之內、外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之方式,強行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以上開直接對甲○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抗拒之強暴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甲○損害,為逞一己之慾,不顧甲○以言詞及推打表示掙扎反抗,竟對並非熟識僅因友人之關係偶而搭載甲○橫施強暴而強制性交,惡性非輕,手段惡劣,其強制性交之犯罪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謂有情堪憫恕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性慾,竟對與之毫無任何感情基礎,且係臨時認識之甲○,以強暴方式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嚴重受創,且犯後初始一再狡辯卸責,造成甲女為此蒙受二次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對甲○深感報歉,並曾為此事有輕生念頭,表明有與甲○調解之意願,然甲○具狀表示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表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甚至捏造事實,謊稱係甲○主動示意挑逗、兩人係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意願等不實辯解,甲○於本事件發生後,精神承受極大壓力,腦中不斷浮現輕生與負面念頭,尋求醫療及心理諮商協助,時時刻刻想起本件事件,情緒逼近崩潰邊緣,被告應予嚴懲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分別剛滿2歲、1歲子女、配偶剛找到工作、自身從事貨物裝卸工作、上週因工作太累精神不濟發生車禍、父親剛出院由姐姐們照顧、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為本案難過有輕生念頭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審理中因無法找到有
利自己之證據,為免招至量刑之不利益而認罪,嗣近日得知於友人握有甲○自承自願與被告性交之證據,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縱認該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LINE通話內容為憑。惟查:
被告所辯證人甲○係與其合意性交之說,並不足採,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LINE通話,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調查並說明如前。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且以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而為妥適量刑,且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係為避免招至量刑之不利益而於原審認罪,被害人係從事八大行業,與其性交係兩相情願云云,雖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惟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宥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從量處更重之刑。原審判決依原審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及被告所陳等情,本案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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