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2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浩然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被害人 楊爵禎 所有之「星城逗陣捕魚祭」、「豪神
娛樂城-牛轉乾坤包」遊戲光碟各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99元,共計149元】,及被告竊得被害人 江哲維 所有之電腦遊戲包10包(每包價值99元,共計990元),業經被告變賣分別得款100元、5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第61、117頁;111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第59頁),核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取得之金錢各為100元、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江哲維所有之鋁箔包力頓奶茶1包(價值1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哲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鋁箔包力頓奶茶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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