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榮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榮呈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35分許,持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之星電信門市」,向店員 吳佩君 詢問手機使用問題時,因不滿問題無法解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門市內出言「幹你娘」辱罵吳佩君,足以貶損吳佩君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顏榮呈於警詢(警卷第3、4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君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偵訊(偵卷第37至3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之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譯文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5、29、31頁,偵卷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顏榮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顏榮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手機問題無法解決,竟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靠殘障補助維生、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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