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彥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彥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彥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89至9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81、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本審院卷第47至49頁、第101至10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李宗謙 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簽其姓名於退件款項簽收單上,偽造該文書復持以行使,逕自領取退款金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敘明:本件被告偽造之退件款項簽收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慶云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文件上所偽造之「李宗謙」之署名1枚、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詐得之37,62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簽其姓名於退件款項簽收單上,偽造該文書復持以行使,逕自領取退款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或不當之處。且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既無其餘法定減刑事由,原審已量處最低度之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告訴人亦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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