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1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㈠民國109年5月9日晚上6時許,及㈡109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變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應屬「無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裁定、被告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㈡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24100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卷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意旨除刑法第38條第1項核屬贅引外,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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