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登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車站某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過溪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因其身有酒味,員警遂於同日1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登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次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已疏於警惕;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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