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育英路口,因車輛駛出邊線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甚濃,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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